NFT數字作品有什么特點,其鑄造發布者與著作權人是什么關系?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是否應當審查上傳至交易平臺的NFT作品的合法來源,要求上傳者提供權屬證明?
2022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杭州原與宙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作出(2022)浙01民終5272號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2)浙0192民初1008號】一審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美術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判決摘要
原與宙公司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以及原與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盡到了該種注意義務基于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平臺的控制能力、可能引發的侵權后果以及平臺的營利模式,原與宙公司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相對于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較高的注意義務。NFT數字作品的鑄造發布者不僅應當是該特定的數字化作品的持有者,還應當是該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故而,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原與宙公司作為專門從事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的平臺經營者,還應當建立起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審查NFT數字作品來源的合法性,確認NFT數字作品鑄造者具有適當權利。作為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原與宙公司的審查介入時間應當提前到用戶鑄造NFT數字作品之時,即應當要求NFT數字作品的鑄造者在上傳作品的同時提供初步的權屬證明,例如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或享有相應權利,從而讓公眾對NFT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有基礎的認知。關于審查的具體標準,本院認為借助于區塊鏈技術構建數字作品的唯一憑證,NFT應用場景使得基于數字作品的財產性權益能夠以出售或者贈予的方式發生移轉,從而給互聯網環境下的作品傳播與商業化利用帶來新的契機,亦為知識產權的保護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綜上,原審法院采用的“一般可能性”判斷標準是合理的,也就是該初步證據能夠排除明顯不能證明是著作權、與著作權權益有關權利人的證據、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權利的可能性即可,而非無限加重此類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從而限制數字作品的流通和數字經濟的發展。本案中,用戶“anginin”上傳的《胖虎打疫苗》圖片右下角顯示有“不二馬大叔”微博水印,“藝術家介紹”中顯示有“不二馬大叔,優秀漫畫創作者”字樣。原與宙公司主張其已經對用戶上傳的作品采取了阿里云自動識別技術與利用百度識圖軟件進行人工審核相結合的方式,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原與宙公司采取的上述審查措施并不能替代其要求用戶就涉案作品提供權屬證明的措施,其既未要求該網絡用戶“anginin”對其與“不二馬大叔”之間是否屬于同一關系或者著作權許可關系做出聲明,也未要求該用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系作品《胖虎打疫苗》權利人,故原與宙公司未能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其對被訴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綜上,原與宙公司應當知道其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幫助侵權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