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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案例丨“Benfords” VS “Penfolds”,奔富獲賠250萬

來源:admin  發布日期:2021-09-16  瀏覽:1081

——上海杏花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八開酒業有限公司、泉州旗牌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文書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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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滬民終406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杏花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若海,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八開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許進祿,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泉州旗牌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楊寶琴,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盛,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冰冰,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亞聯邦。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爾·吉布森(AnnaGabrielleGibson),該公司知識產權主管及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劍飛,上海鴻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鴻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杏花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花樓公司)、深圳市八開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開酒業公司)、泉州旗牌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牌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8)滬73民初7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盛、吳冰冰,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劍飛、何芳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杏花樓公司、八開酒業公司、旗牌紅公司共同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或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請。
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被上訴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將涉案商標以獨占使用方式許可給案外人易某(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某公司),被上訴人對本案已不享有訴權。二、一審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本案屬于注冊商標間的權利沖突,本案由一審法院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不符合級別管轄的規定。三、三上訴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并不近似,故未侵害被上訴人的商標權。四、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部分證據予以采信,沒有相應法律依據,據此所認定的案件事實錯誤。五、被訴侵權產品如確實構成侵權,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也應由旗牌紅公司自行全部承擔。六、如被訴侵權產品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一審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依據的情節錯誤,其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辯稱


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一審原告訴稱


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及其對應的中文未注冊商標“奔富”的行為;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300萬元(以下幣種未特別標注的均為人民幣)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10萬元,上述賠償款共計310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2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旗牌紅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被告杏花樓公司、八開酒業公司為其侵權行為連帶承擔其中的50萬元,三被告共同承擔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10萬元;將訴訟請求3明確為請求判令被告旗牌紅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一審庭審結束后,原告放棄要求在本案中認定“奔富”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請求,并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文未注冊馳名商標“奔富”的主張。

事實和理由:原告隸屬于澳大利亞最大的葡萄酒生產商富邑葡萄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邑公司)。“Penfolds”(中文音譯名“奔富”)品牌葡萄酒是富邑公司旗下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自上世紀九十年代進入中國市場以來,一直廣受國內消費者青睞。經過二十余年的宣傳推廣,“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國消費者中享有盛譽。原告自上世紀90年代起即在中國申請注冊了一系列“Penfolds”商標,包括作為本案權利基礎的第XXXXXXX號(指定顏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商品上,申請日為2010年6月9日,注冊有效期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Penfolds”品牌葡萄酒在進入中國后,成功的實現了品牌本土化,其對應的中文音譯名“奔富”,朗朗上口、寓意良好,也帶著喜慶吉祥的濃濃氣息。2018年初,原告發現市場上出現大量名為“BenfordsHyland/奔富海蘭酒莊”葡萄酒的涉案侵權產品,該產品上所使用的“”等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高度類似。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南京東路XXX號的“新雅食品”店鋪內公證購得涉案侵權產品。根據公證購得的涉案侵權產品相關信息及原告的初步調查,被告杏花樓公司系涉案侵權產品銷售商,被告八開酒業公司系涉案侵權產品運營商,被告旗牌紅公司系涉案侵權標識“”和“奔富海蘭”等商標權人。此外,被告旗牌紅公司在其運營的名為“泉州旗牌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1688店鋪亦宣傳推廣涉案侵權產品。原告認為,三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推廣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行為極易誤導消費者,造成市場混淆,綜合考慮原告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的市場聲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惡劣影響。據此,提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審被告辯稱


杏花樓公司、八開酒業公司、旗牌紅公司一審共同辯稱:一、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旗牌紅公司提供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協議,原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將涉案第XXXXXXX號商標以獨占許可使用的方式授權給案外人易某公司使用,原告無權就該商標被侵權提起訴訟。二、因本案無需對中文“奔富”商標進行馳名商標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條,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法應當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三、本案中,旗牌紅公司在涉案侵權產品上使用的“”商標和“”商標,均系旗牌紅公司的注冊商標,三被告沒有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號“”商標專用權。四、因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標權的事實,故無需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五、杏花樓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系來源于被告八開酒業公司,并且在銷售商品時,八開酒業公司也提供了被告旗牌紅公司注冊取得的“”商標證書以及正在提交申請并已通過國家商標初審公告的“”商標的相關材料。杏花樓公司有理由相信該商品不侵害他人商標權。杏花樓公司所經營的新雅食品商店于2018年4月23日才正式營業,在接到法院起訴材料后,已經停止銷售涉案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杏花樓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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